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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吃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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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吃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拓宽对外交流,增强国际贸易,保持贸易环境稳定,保障贸易参与者的正当权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好运行,特制定此项法规。

本法涉及对外贸易活动,同时包括与对外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这项法规所指的对外贸易,包含商品输入输出,技术交流互通,以及国际性劳务交换活动。

第三条 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一致的进出口规范,提倡拓展国际交流,保持公正无碍的对外商业环境。

第五条 中国在平等互惠基础上,推动同各国和地区的商业往来,会签署或加入关税同盟协议、自由贸易区协议等区域性经贸协议,也会参与区域经济团体。

第六条 中国在进出口贸易活动中,依据签订的或者加入的国际协议、合同,向其他签约方、加入方提供优惠条件,给予同等待遇,或者按照相互尊重、平等互惠的规则,给予对方优惠条件,提供同等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地区在经贸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差别对待的禁止、限制等手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够依据现实状况对该国家或地区运用相配的应对举措。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 本法所指从事进出口业务者,是指依法完成企业注册或相关职业程序,依据本法及关联法律条例开展对外贸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进行货物输入输出或技术输入输出的对外贸易主体,需向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完成注册手续;不过,若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明确无需注册的除外情形,则不在此限。注册程序的具体实施规则由相关部门制定。若对外贸易主体未依照规定完成注册,海关将拒绝为其进出口商品提供申报查验及放行服务。

第十条 开展跨国服务交换,务必遵循本法规及关联的法律条文与行政规章。

进行涉外工程项目承接或海外劳动力服务的企业,需要拥有对应的准入条件。详细规定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有权针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实施专营政策。此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必须由获得许可的企业负责;不过,国家也准许将部分数量的专营商品进出口业务交由未获许可的企业承担。专营商品清单以及被授权经营企业的名单,需要会同国务院相关机构共同制定、修正并公布。

若违背第一条第一项规则,私自进出口由国家经营的商品,海关将拒绝通关。

第十二条 外贸从业者能够应客户请求,于自身业务范畴内转办涉外贸易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实施者需要遵循或者国家其他相关机构依法制定的要求,向相关单位递交涉及其对外商业行为的各类文件和材料。相关单位必须为提交方维护商业机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国家允许商品与技术可以随便进出口,不过,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为适应掌握进出口状况的要求,针对部分不受限制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取自动审批进出口的程序,并且公布相关商品的清单。

采用自动批准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收货方、发货方在申请海关报关程序前递交自动批准请求的,或其委托的机构必须予以批准;若未申请自动批准程序,海关将拒绝放行。

技术进出口属于自由流通的范畴,需要向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申请办理合同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因为某些理由,能够约束或者制止某些物品、技艺的输入或者输出:

出于保障国家安稳、社会整体权益或公共伦理的考量,有时必须对某些物品的输入或输出加以约束,甚至完全禁止

为了维护人类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为了维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为了维护自然环境,某些物品的输入或者输出必须加以限制,或者完全禁止

对于涉及黄金或白银的进出口行为,若要推行相关管控,就必须对输入输出进行约束或禁止

国内出现物资不足状况,或者为了有效维护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必须控制或者停止输出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为了维护国家的国际金融地位,确保国际收支稳定,某些进口应当加以控制,这是必要的。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某些物品的进出口会受到约束或禁止,这种情况也适用。

依照我国签署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和协定条款,某些特定物品的输入输出亦应加以约束,或完全禁止流通。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核变、核聚变材料或其衍生物的商品与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等军需品相关的贸易往来,国家有权运用一切必要手段,确保国防安全。

国家在战时,或者为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有权针对货物、技术的进出口,实施一切必需的管理手段。

第十八条 协同国家行政机构相关单位,根据该法规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条款,拟定、修正并公布关于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技术清单。

或者可以联合国务院其他相关机构,在获得国务院许可后,于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划定的界限内,暂时选定某些未列入前述清单的货物或技术,实施进口或出口的约束或禁止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于需要控制输入或输出的物品,采用额度分配和许可证明等手段进行调控;对于需要控制输入或输出的技艺,采用许可证明进行管理。

涉及配额制和技术许可的物资,需遵循国家行政机构的相关条例,通过或联合其他部级行政机构的批准,才能完成输入或输出程序。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和关税配额,由国务院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自身职能范围,遵循公开透明、机会均等、公平竞争以及注重实效的标准来实施分配,详细的操作流程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国家建立全国通用的商品质量检验规范,依据相关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要求,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检测和动植物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针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来源地监管。详细措施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文物以及野生动物、植物和其相关制品等,若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有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条款,则需遵循这些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条款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四条 依照相关国际协议和条约的约定,中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领域,会给予其他签约方以及参与方市场进入权限和平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相关其他部门,依据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国际服务贸易实施监管,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在以下情形,能够约束或制止相关跨国服务流转:因必要考量,依据法规授权,针对特定领域实施管控措施,涉及服务项目往来,包含商业咨询交流,以及文化教育互动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发展,促进经济持续繁荣进步。

为了保障国家安稳、社会公益或公共伦理,某些内容有必要加以约束或制止。

为了维护人的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为了守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健康,为了保护自然环境,某些行为有必要加以约束或者禁止。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依照我国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协议、条约中的条款,某些事项也应当加以约束或者制止。

第二十七条 国家针对涉及国防事务的跨境服务交换,以及关于原子核分裂、聚合物质或由此衍生的物质领域的跨境服务交换,能够运用一切必要手段,保障国防安全。

国家在面临战争状态时,或者为了保障全球和平与安全,有权运用一切必需的手段来管理跨国服务领域的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协同国家行政机构其他部门,按照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条例的条款,拟定、修正并发布国际商业服务领域市场进入清单。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及行政规章,维护涉及对外贸易的知识产权权益。

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进口商品,若扰乱了国际贸易环境,则能够选用手段,在特定时段内阻止侵权企业制造、售卖的相关产品进入国境。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所有者如果阻挠受许可方质疑许可合同中知识产权的效力,或者实施强制性的成套许可,又或者在许可协议里设定独家回馈条款等其中任何一种做法,并且这种做法损害了对外贸易的公平竞争环境,那么可以采取必须的手段来消除这种不良影响。

第三十一条 若外国或地区在知识产权维护上未给予中国法人、组织或个人平等待遇,或者无法对源自中国的商品、技术或服务施行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障,中国可依据本国法律及其他相关法规,同时参照已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协议,针对与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往来实施必要手段。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二条 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时,不可以违背反垄断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要求,实施垄断性质的行为,这种行为是禁止的。

从事进出口业务时若存在独占举动,会破坏市场公正竞争环境,须按照相关反垄断法律及行政规章来处置。若此类违规行为同时损害了进出口秩序,能够运用必要手段来排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允许采取不合理的低价抛售产品,或者联合竞标,谎报广告信息,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从事对外贸易时,若有采用不合规的竞争手段,需按照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及行政律法来处置。

存在前述违规行为,且已损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能够运用阻止该企业相关产品与技术进行进出口的手段来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制作、篡改进出口商品产地标识,制作、篡改或交易进出口商品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进出口配额凭证或其他进出口相关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商号,在进出口商品过程中,务必依照国家关于外汇方面的法规行事。

第三十六条 若有违背本法规之行,损害对外贸易秩序者,得予以公示。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七条 为了保持进出口活动正常化,能够单独实施,也可能联合国务院相关单位,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规章,针对以下内容开展核查工作:

商品输入输出、技艺输入输出、跨国服务交易对本土行业及其市场地位的作用,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值得深入分析,需要仔细研究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需要明确是否要动用对外贸易救济手段,包括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这就要查清相关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根据相关条款的实施要求,涉及若干调查事项,具体包括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补充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二条之补充条款,还有第三十三条的补充条款所涉及的调查内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发布公告。

调查能够运用书面表格、召集会议、现场探访、委派任务等途径开展。

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相关组织和个人需要配合对外贸易调查工作,同时提供必要支持。

在涉及与国家其他行政单位及其职员执行对外贸易检查时,必须承担对获悉的政府机密和商业机密的保护责任。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条 国家依据对外贸易调查的结论,能够选用相应的对外贸易补救手段。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货物以非正常价格输入国内市场,若损害了现有产业,或对产业形成重大风险,或阻碍了产业的形成,国家有权实施反倾销政策,以消除或缓解此类损害,或消除损害风险,或消除阻碍。

第四十二条 外国货物运往其他国家售卖,价格远低于正常水平,若损害了国内相关产业,或者构成损害威胁,又或者阻碍了国内相关产业的建立,经国内产业申请,可与该国政府商谈,请求其实施必要对策。

第四十三条 商品若从供应国或地区获取定向性资助,不论直接或间接,若已对国内相关产业形成重大不利影响,或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可能,抑或严重妨碍了国内相关产业的构建,国家有权实施反补贴手段,旨在消除或缓解此类负面影响,或消除负面影响的潜在风险,或消除阻碍。

第四十四条 由于进口商品数量急剧增长,对国内制造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行业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损失风险时,国家有权实施必要的安全措施,以消除或缓解此类损失或损失风险,同时也可以向该行业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四十五条 如果外国或地区服务商提供的同类服务增多,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增加,导致国内相关产业受损,或者有受损风险,国家可以实施必要对策,以消除或缓解这种损害或风险。

第四十六条 当某产品因他国进口限制进入我国市场数量激增,已形成国内产业受损或面临损害风险,或阻碍国内产业建立时,国家有权实施必要补救手段,限制该产品输入。

违反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规定的国家或地区,损害了我国依据条约协定所获利益,或阻碍了条约协定目标的实现,我国政府有权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据条约协定暂停或终止相关义务履行。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法规以及相关法律的要求,针对国际商业往来的双边或多方协商活动,包括会谈、交涉以及纠纷处理等事宜。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相关其他部门需要建立货物进出口机制,技术进出口机制,国际服务贸易机制,这些机制要能预警应急,用来处理对外贸易中的紧急和反常状况,目的是保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条 对于试图绕开本法相关对外贸易救济规定的做法,国家有权实施相应的反规避手段。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国家明确国际贸易长远规划,并且持续健全支持对外贸易的相关体系。

国家依据对外贸易拓展状况,组建并健全支持对外贸易的金融组织,同时设立专项发展资金与风险保障资金。

国家运用进口贷款、出口保险、退税等手段,并借助其他途径,推动对外贸易发展。

国家构建了对外贸易的公共信息平台,该平台面向所有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以及社会大众,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国家制定政策,引导对外贸易商探索海外市场,通过实施跨国投资、承接海外工程项目以及开展国际劳务合作等多种途径,促进对外贸易的进步。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的实施者有权依照法规组建或者加入相关的团体组织,例如行业协会或者商业协会。

相关团体需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组织规章,为组织内成员在进出口生产、市场推广、资讯交流、技能提升等层面提供支持,承担沟通调和及自我约束的职责,依据法规申请进出口救济手段,保障组织成员及行业权益,向政府部门转达成员关于进出口的意见,组织推动进出口发展的相关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自身规则进行涉外联络,举办各类展会,发放资讯资料,给予专业指导,并且开展多种促进对外贸易的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国家支持民族自治区域和经济落后地区拓展对外贸易,并为其提供帮助和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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